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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1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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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投稅法字第○五八七二七號),有南投縣稅 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屆滿(原應於九日屆滿,但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 十日),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 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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