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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3

遺產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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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庚○○         乙○○         丙○○         甲○○         戊○○         己○○   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 第一三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第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二十八 、九十二之九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部份。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 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關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二十一之十四、九十二之九、九十二之二 十八及九十二之二十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部分,原告等並未申請復查,被告並未就該四 筆土地為復查之決定,此部份顯未具備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其逕行提起一 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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