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13

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0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勝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七訴字 第三四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收 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算,因 原告委有代理人甲○○住居於行政院所在地台北市,得為之提起再訴願,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原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屆滿。該日下午休假,翌日為星期日,均不得算入, 應以第三日即三月九日上午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 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