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1/20

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林淑卿即益豐砂石行 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六八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四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 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七號裁 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第二八九四號 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 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 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