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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03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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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此有經原告之配偶洪永富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下午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六 ,次星期一(四月六日)清明節補假,期限之末日應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 時,然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收發蓋於郵寄再 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 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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