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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04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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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二七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此有經原告之父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 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算,原告住居所在桃園縣,扣除在途 期間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該日為周休二日,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室所 蓋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難謂合法,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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