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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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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五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依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 願,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受損害為要件,法意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 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外人香港僑民劉 燦松申請在臺定居,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原以其在港案 並棄保潛逃離港,經香港政府通緝中尚未結案,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義局字第 一六七三四號函否准所請。嗣劉燦松提出異議,境管局重行審查,於七十八年一月間 許可劉燦松在臺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舉證 其權利或利益因劉燦松在臺定居而受有直接損害,至境管局許可劉燦松在台定居,與 原告追償債權,係屬二事,尚難執為其權利或利益受有直接損害之論據,而駁回其訴 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惟僅稱境管 局核准劉燦松在台定居為違法之處分,而對於其究因該處分致其權利受有何損害,仍 未敍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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