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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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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七訴 字第二八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 達證書即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 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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