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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考績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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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一二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 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一經公務 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作成決定後,其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對再申訴決定,申訴人不得 聲明不服。本件原告係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股長,因八十六年年終考績考評為乙等,原 告不服,向該院提出申訴,嗣不服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忠醫人字第八七○○四○ ○四○○號書函之函復,提出再申訴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八七公申 決字第○一二六號決定後,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公務人員再 申訴案件,一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決定會作成決定後,其救濟程序即告 終結,對再申訴決定,申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原告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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