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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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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 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告住所之桃園縣警 察局平鎮分局石門派出所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 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及例假、國定假 日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向行政院提出 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 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不合。原告 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結果並無不同,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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