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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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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二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 四七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 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屆滿,則原告甲○○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未論及此,依程序核駁 ,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另原告乙○○非原處分之受處 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不合。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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