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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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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右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九 號)以聲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 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有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名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 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途在 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 計四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 法,再訴願決定未就程序處理,而從實體審認聲請人再訴願無理由而為駁回,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向行政院提出表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之函件 ,並申請准予延期一個月繕稿,有經行政院外收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蓋章收文之 函件信封及同院總收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收文之該函件影本附再訴願案卷可稽( 按:函原本經退由聲請人補正事項),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三八三二號函命申請人補正再訴願書及相關文件等事項,亦有該函稿附同上案卷 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資料,致為錯誤之裁定,核與事實相符。是 聲請人提起再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 廢棄,由本院就其不服行政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九五九號再訴 願決定,另行依法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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