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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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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 因原告設址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本應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屆滿,而當日為星期六,適逢週休二日放假,翌日復為星期日,故以 同年月二十四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予以審究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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