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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12/10

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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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如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 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應依訴願法原 有管轄等級及一定程序為之。不服再訴願決定則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不得復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本件被告為辦理校地清查作業,申請鑑界結 果,發現撥歸該校使用之國有地高雄縣甲仙鄉○○○○段七五一地號及由該校管理之 縣有地同段五○七地號遭原告占用,種植果樹等,經聲請調解未果。另高雄縣甲仙鄉 公所所有劃撥該校使用之同段五○九之一地號校園圍牆外土地,被訴外人林新福蓋屋 占用。高雄縣政府及甲仙鄉公所即依圍牆現址進行分割,並擬將分割出之同段五○九 之七地號拍售予林新福。原告認該五○九之七地號係其所有同段五○九地號之一部分 ,且七五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係其原使用耕地,不服被告之處理方法,乃一再訴願 ,分經高雄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 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原告不 服該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告書狀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一六九八二○號函復:檢 還訴願書正本,請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原告書狀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該府提起訴願,該府以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日八六府訴字第一六九八二○號函為相同通知。原告對之提起再訴願,經臺灣 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書狀載明 為訴願,高雄縣政府未以訴願受理,為訴願決定,於法未合,而撤銷高雄縣政府所為 處分,著其另為決定。嗣高雄縣政府、臺灣省政府遞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 ,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 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 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是當事人不服再訴願決定,向本院以外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其真意如係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通知當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八 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該府認其真意為 提起行政訴訟,而一再通知其向本院提起。原告未依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反對 之提起再訴願,其真意顯係對上開一五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高雄縣政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理由為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固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仍維持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 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其提起行政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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