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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0

國家賠償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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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 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 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為:「 經查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此種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 十二條規定,除國家賠償法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係由民事法院管轄,其性質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以其在七十二年間奉 派出差執行公務途中,感染丹毒,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台審部人字第八五二一 ○四號令予資遣,認不法侵害其權利,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伍仟萬元(醫藥費、撫慰金、養老費、贍養費、撫育費各壹仟 萬元),則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洵無疑問,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其國家賠償 之請求既予拒絕,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方屬正辦 ,乃其竟對審計部及監察院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 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請求 將資遣改為辦理命令退休部分雖經被告否准,然監察院再訴願決定既將此部分撤銷, 命由被告另行審酌,則該處分已不存在,亦無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部分原 告之訴,亦不合法,而應駁回。」等語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聲 請人主張依現行法規聲請人得自由選擇按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乃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此外,聲請人所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 ,應認再審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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