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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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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 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稱:本院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七條時,並未明確敍 明聲請人以往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有如何不合法。揆諸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 判例,仍請本院實地勘驗就所呈證物及主張詳加審酌公正論斷云云。惟對於原裁定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所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已不宜再予適用,僅附於八十一年六月所編 之判例要旨彙編之附錄,以供參考而已,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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