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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土地鑑界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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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鑑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六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 非對本院該裁定所為裁判,主張其在實體上有如何之事由,然對該裁定以聲請人之訴 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 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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