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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建築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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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 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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