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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2/27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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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劉春蓮即國統商號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四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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