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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免職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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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五號再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復未記載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 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同居人蓋章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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