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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礦業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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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六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 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 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 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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