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3

免職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七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 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僅在指摘原處分等機關,對其所 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 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