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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9

檢肅流氓條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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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 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 之規定甚明。而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 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所 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對人民之請求並非有所准駁,未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即非上揭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 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以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始有適用,至經認定為 流氓而情節重大者,移送管轄(普通)法院審理,經法院審理結果為交付感訓處分裁 定確定後,欲重新審理,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同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被告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感更(一)字第六號裁定書裁定:「甲○ ○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八號裁 定書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請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規定聲 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准予依法重新審理,經被告以 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嘉縣警刑業字第二九六三四號書函復原告略謂:「本案裁定交付 感訓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聲明 異議係針對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所為之聲明異議,而本案所流氓行為係認定為情節 重大,台端陳情聲明異議,顯有錯誤。台端如對本案尚有疑義,請逕循同條例第十六 條辦理。」查該書函僅係單純說明法規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並無准駁,自未發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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