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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9

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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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六 內訴字第八六○五○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 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之提起,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 又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具再訴願書提出於再訴願官署而言,提出之日期,自 應以再訴願官署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應非所問,本院五 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市地重劃事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其訴願書內未載明原處分書文號及日期,經臺灣省政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兩 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有答復,惟仍未針對原處分書文號及日期補正,臺灣省政府 乃以程序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查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 訴願駁回之決定,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提起再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收受臺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五一七號訴願 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而原告 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星期一)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受理再訴願機關外 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三十三日,按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 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告確定,再 訴願決定因就程序上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既如前述,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已無審究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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