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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19

入出境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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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五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 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前因稅務案件,固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台財稅字第八五○六九○一八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人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經該局 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境愛字第四九三三五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許可出境,惟 嗣業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財稅第八六一一一五四八八號函請該局解除在案,有 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八二一七七號函在卷足稽,原處分既已 不存在,原告仍起訴聲明將之撤銷,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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