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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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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大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二十六年判 字第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銷售電子零件乙批 ,計收取價款二○、三二四、七五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 業稅一、○一六、二三八元,案經查獲,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 科處五倍罰鍰五、○八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 ,終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足證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從而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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