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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3/20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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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通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四 日八十六度判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二日收受上揭判決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計其 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星期二)屆 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起訴書上收文 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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