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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14

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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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以其有適用法 律錯誤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 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二 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 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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