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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14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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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 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再審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 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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