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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考試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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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 條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以下 簡稱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 聲請於法不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主文亦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 」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聲請狀誤記為第二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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