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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資遣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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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五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又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 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次按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 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 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榮民印刷廠雇員,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辦理自願退休,因其於四十八年七月至五十八年七月任職國防部印刷廠統計員年 資為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依法其軍職年資不予查證併計公職年資退休,致其服務公 職年資僅二十三年十月,不符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規定,經被告審核,改依資遣規定核 給三十九點五個基數離職給與,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自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生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四)輔人字第一○九一號函之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原告並未於法定原處分通知後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詎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不服上開資遣之原 處分,向被告申請併計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之年資辦理退休,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以(八五)輔人字第二○○二六號函復榮民印刷廠轉知原告略以:原告業於八十 四年九月一日辦理資遣在案,目前已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現職」身分, 自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經查上開函文僅告知原告已 喪失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換言之,即告知原告之原資遣處 分已確定,因而原告已因離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再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及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不得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俱從程序上不合法予以 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均無不當,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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