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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5/22

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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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經原告之夫吳宗吉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所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 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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