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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09

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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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七三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判決或裁定 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違背 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行政法院 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竟準用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合,其為違法云云。惟查 聲請人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又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業經本院判例編輯委員會選為判例, 並報經司法院通過,編入八十一年八月本院判例要旨彙編第一○五四頁,其為判例, 無庸置疑。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 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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