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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09

巷道爭議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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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二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 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林渭水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被 告請示略以:「羅東鎮○○段八九七建地之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且 鎮公所已在該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路及下水溝,可否收回併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特請 示覆。」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建都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函復該訴外人,略以 :「有關羅東鎮○○段八九七地號已供巷道使用之土地能否收回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乙 案,查該臨接之巷道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其已供巷道通 行部分(如附圖),依法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巷道以外之土地, 將來擬建築時仍應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退縮建築,請查照。」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 願及再訴願。經核上開函文內容,係對訴外人林渭水函詢之事項所為之答復,為事實 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未對原告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 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洵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毋庸復予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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