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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09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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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   再 審原 告 嵩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 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 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後,曾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 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視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二 號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駁回其依本款所提再審之訴,適用何項法 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再審原 告聲請行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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