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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09

復職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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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 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 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九○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 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 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 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 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 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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