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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6

法令解釋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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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 ○              指定                 右聲請人因法令解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及之主要法條為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其中薪資所得之歸類採列舉式計九項,並無包括仲裁費,被告自 不得擴張解釋,擅自加列仲裁費於薪資所得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對於原 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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