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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水利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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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北區水資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七) 訴字第八七六三一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八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因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湳仔溝野溪年久失修及九結坑蝕溝 坍塌等情事,先後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台灣省省長及被告之前身台灣省石門水庫管 理局申請處理,經前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六 石建字第四四○六號函(副本)、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六石建字第四七三○號 函(副本)、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六石建字第六○六七號函及於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以八七石建字第六三七一號函,通知原告訂期現場會勘,函送會勘記錄,以及說 明有關桃園縣大溪鎮九結坑蝕溝之現狀及復興里一鄰百吉六號民宅附近並無地滑現象 ,並無須整治之處理方式,均屬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公法上 具體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揆諸首 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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