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17

勞工安全衞生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8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八七訴字第一二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 件,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此有經原 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 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惟該日為紀念日,應延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 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