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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24

退休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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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 、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 一日任教職,五十六年七月五日因案停職,五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經國防部裁定交付感 訓,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回復教職,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兩次向省訴審會訴願,結果均獲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收到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號公文 及補發款二十四萬多。依相關法規,原告的服務年資應該算到回復教職的前一天,但 宜縣府只算到國防部裁定日止,仍少算二年五個月(約貳拾伍萬捌仟元)。同時停職 期間的薪津未補發(五十六年七月至六十一年三月止共五十七個月,扣除當時領半薪 十五個月餘四九‧五個月,以目前薪水估算加考核獎金與年終獎金每月約八‧六萬元 ,合計約肆佰貳拾伍萬柒仟元)。違反臺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理第三 十六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停職、復職處理辦法第八條、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被告補發停職期間薪津、服務年資及延遲補發之利息損失,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每日 一千元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人丙字第三五二一三 號函重為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有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 六日八七訴會(一七)字第四二四二八號函附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 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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