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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30

有關退輔事務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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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 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 及證據,則未提及,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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