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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30

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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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都市計劃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其 同居人尤智明蓋章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六年六 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 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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