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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30

醫療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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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衞生局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衛署訴 字第八七○一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收受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此有經原告所負責之家田診所 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星期三)下午 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向行政院衞生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 衞生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 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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