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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7/31

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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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六號   原   告 航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一五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 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海關緝私條例第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虛報進口貨物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處分之再訴願期間為十日 」。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之原處分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此有經原告代表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 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屆滿。原 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其間相距共計六日,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 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變更或撤銷之。惟上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 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 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 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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