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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06

勞保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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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 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文義,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訴 狀內容,並未陳明原裁定(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有上述何款之再 審情形,且依其陳述各節,亦與得為再審之原因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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