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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07

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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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七○號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住於台北市,無在 途期間可扣除,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屆滿,則 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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