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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07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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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原   告 泓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八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 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算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星期一,原告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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