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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房屋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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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一五五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中市稅法字第四一三四六號),有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 間五日,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臺 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所提訴願書(原告誤書為再訴願書)上訴願機關之收文戳可 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訴 願,且提出台北安和郵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掛號函件執據,惟按訴願提出之日期 ,以機關實際收受之日期為準,當事人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本院五十六年 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到達受理訴願機關時業 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其訴願逾期,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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