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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13

營業稅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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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法第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 營業稅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三九四 五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應於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最末日八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 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認其訴願 逾期,遞予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不得復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原 告復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所陳實體上理由,俱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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