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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行政裁定裁判日 1998/08/20

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 87年度裁字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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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品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 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 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 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行政機關及其監督機關,除重為處 分時法令變更,或發現影響原處分結果而為原判決所未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外,亦不能 復予變更,拼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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